公司法司法解释4股权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目录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特征

二、股权转让纠纷诉请与原因

三、股权转让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

(一)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二)转让瑕疵股权引起的纠纷

(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引起的纠纷

(四)股权代持引起的纠纷

(五)“名股实债”引起的纠纷

(六)转让夫妻共同股权引起的纠纷

(七)投融资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

四、股权转让纠纷防范建议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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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日益活跃,股权的流转已成为众多企业募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相应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也不断涌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涉及 25 类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居榜首。

本报告样本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共检索到78102篇判决书,其中13篇公报案例,111篇经典案例。报告对78120篇判决书进行数据化分析,并以公报案例、经典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为重点分析对象,对司法实践中分歧大、广泛存在的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要旨进行了总结,并为交易各方预防和化解纠纷提供实务解决方案。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特征

1.股权转让纠纷为第一大案由,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有178,445份判决书中,项下涉及25类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数量居榜首,达到78,102件,占比46.5%,约为第二大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判决书数量的5倍,为第三大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书数量的6.5倍。

2.涉案标的额大

(图1:涉案标的额)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占比47.36%,同比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标的额50万元以上的占比仅为36.01%。

3.商业模式创新、融资方式变革,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近年来,随着科技、经济不断发展,传统的单纯资金入股的融资模式已发生重大变革,股权融资方式逐步兴起,加之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新融资模式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制与时俱进,新类型案件也应运而生。例如,债转股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股权让与担保类案件、股权信托类案件、股权激励与股权质押案件等。其中,以涉及对赌协议的纠纷案件尤为典型。

以“对赌协议”为关键词,在78,102份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中共检索到402份判决书。

(图2:2001-2021涉及“对赌协议”判决书数量)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俗称“对赌协议”)案件数量从2017年的27件上升到2020年的167件,数量增加518.5%;数量占比从2017年的0.29%(27/9321)上升到2020年的1.18%(167/14202),数量占比增加了305.95%。

4.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常态,公司治理专业化程度显现

(图3:律师委托情况)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一方或双方聘请律师的占比达83.9%,说明律师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具有较高的参与度。实践中,在该部分案件中,专业法律人员几乎全程参与文件起草、商业谈判、争议解决等过程。

二、股权转让纠纷诉请与原因

根据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分析梳理成因,我们发现股权转让纠纷中主要诉请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确认合同无效。诉请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比如请求支付款项,请求履行合同等
  2. 因为转让瑕疵股权引起的纠纷
  3. 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
  4.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
  5. “名股实债”引起的纠纷
  6. 投融资中,因“对赌协议”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

三、股权转让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转让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往往在合同上,比如请求支付款项,请求履行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等问题。

1.合同生效与效力

【争议焦点一】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裁判理由】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

【争议焦点二】当事人针对同一笔股转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哪一份为准?

【裁判规则】当事人针对同一笔股转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案件审理中,除审查当事人合同约定外,应当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理由】在北京侏X公司将圣X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三X公司时,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签订于2012年1月1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333亿元,另一份签订于同年11月16日,转让价款为735万美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侏X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X公司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三X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是1.7333亿元,而不是735万美元。并且针对该股权转让,北京侏X公司、圣X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已得到大庆市商务局的批准。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2.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争议焦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发生延迟支付或者拒绝支付,能否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注:指导案例67号)

【裁判理由】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汤某均按约支付。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汤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某主张的周某依据《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转让瑕疵股权引起的纠纷

这里的瑕疵包括股权转让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公司债务或经营情况未如实披露、转让前债务承担等情形,导致标的股权价值虚高,受让方诉请转让方承担瑕疵责任。此类纠纷的源头是股权转让前期审查不足,导致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后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方能否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瑕疵出资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理由】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华X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华X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华X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华X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引起的纠纷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是股权出让方的法定义务,出让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前未向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发送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且通知中应当包含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当受让人与出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意向中还包括特殊条款,比如一并转让资产等,都应当如实通知,若未完善履行通知义务,可能被认定未完整履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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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合同效力

【争议焦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裁判规则】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转让方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民终796号

【裁判理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签订方有效,孙某负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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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的权利救济

【争议焦点】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救济条件是什么?

【裁判规则】

  1. 权利救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 救济条件: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湘06民终1094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陈某在得知王某、易某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后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至今都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故周某、陈某以王某、易某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某、易某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股权代持引起的纠纷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一种安排。对于股权代持相关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见笔者往期文章《股权代持中不可忽视的法律和税务风险,你都了解吗?》(发布于微信公众号:商事法研究)。

1.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

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此时常出现的情况是受让人以出让人无权出让股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往往来源于名义股东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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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隐名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吗?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裁判规则】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毛某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某系隐名股东,因此焦某与毛某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XX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2.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

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正常的股权代持下,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出让代持股权。二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受让人受让股权后,仍由出让方作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此时就出现“一股二卖”的情形。

【争议焦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其名下的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后未变更登记的,原股东再次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吗?

【裁判规则】无权处分中,如果受让人系“善意”,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孙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某和俞某所有,而崔某和俞某并不追认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然而,孙某等五人与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X公司和燕某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某开始进入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某等五人在与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某等五人受让股权系善意。虽然孙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处受让股权,但孙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孙某等五人在二审中答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名股实债”引起的纠纷

“名股实债”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投资交易模式,具备“股权”与“债权”双重性质,主要体现在受让人作为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目标公司或出让方,出让方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受让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借款偿还完毕零对价回购。“名股实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成了司法难点和热点问题。

“名股实债”中股债关系边界较为模糊,笔者梳理大量案件后总结认为:“谁来承担风险”、“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性”、“是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要点,是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基本依据。

【争议焦点】“名股实债”如何认定?如何区分“股权抵押借款”和“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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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如果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后续以固定金额回购的交易安排目的是为一方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出借资金获得利息,股权转让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的,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2.投资协议中约定固定收益、回购条款的所谓“名股实债”投资方式,仅仅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分配风险与收益的安排,且在投资存续期间,投资人仍享有参与管理、表决等股东权利,不能因投资方式的不同,而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为借款关系。

【案例索引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李某通过案外人代持股份,且股权已经出质,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说明李某并无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认定刘某向李某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股权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不能履约时由出借人取得股权,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案例索引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理由】关于协议性质,通X公司主张案涉《投资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并非股权投资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X公司与汉X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系农X公司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X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2.农X公司增资入股后,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X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3.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农X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4.农X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农X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X公司及其股东通X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一审认定其性质并非借款协议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6130号

【裁判理由】某酒店公司在其出具的《某酒店公司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某酒店公司为借款人,从某投资公司接收借款。该还款申请书已确认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为借款。《项目协议》中约定投资期满后由朱某按照投资本金的价格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的投资份额,其实质是返还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项目协议》中约定某酒店公司每月对某投资公司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并约定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名为利润分配,实为支付利息。周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投资资金实缴服务,故周某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某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让与担保。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关于借款关系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

(六)转让夫妻共同股权引起的纠纷

该类型纠纷的前提是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避免创始股东婚变影响企业发展大计?见笔者往期文章《如何避免老板婚变影响企业“江山”?》(发布于微信公众号:商事法研究)。

【争议焦点】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裁判规则】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理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某和梁某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彭某与梁某转让金X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彭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某和王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梁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某和王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投融资引起的股权回购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投资风险,相关投资协议通常会约定“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以及触发对赌协议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回购等安排。

对于投融资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2017年以前,争议集中于承担义务主体是否包括目标公司以及约定不明确的回购义务如何履行问题。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见笔者往期文章《以案说法|一文了解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发布于微信公众号:商事法研究)。2017年以后,随着对赌协议实践的成熟运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对司法观点的不断统一,争议焦点集中于特殊条款的效力以及回购条件的成就。

1.回购条款的效力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估值调整回购条款是否可以独立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受让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理由】旺X公司为转让X达股份公司股权与张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涉及股权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未经审批而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为实现股权转让、张某合理规避投资股权风险自行约定的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张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X达股份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以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该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2.回购条款的触发

【争议焦点】回购条款触发的原因及时间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确定,以投资人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75号

【裁判理由】案涉《补充协议》4.1条款约定“若银X公司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仍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且未获得XX元启公司的事先许可延期或豁免,即视为本条所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银X公司、陈某荣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XX元启公司提供资产审计报告,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元启公司明确做出了同意延期或豁免的意思表示。XX元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银X公司、陈某荣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2018年12月24日,银X公司、陈某荣出具的《关于回购事宜的建议方案》亦载明“已配合XX元启公司进行审计,并商谈回购方式”。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函的形式确认了回购条款触发的事实,案涉协议的回购条款已经触发,以XX元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并无不当。

四、股权转让纠纷防范建议

为防范股权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风险。

1.规范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实践中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或合同内容约定瑕疵。

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一种是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如口头约定股权转让或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那么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第二种是股权转让签署瑕疵,如一方当事人以伪造签字或他人无权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常出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情况,由此引发关于意思表示的争议。

合同内容约定瑕疵。该类瑕疵主要是约定表述不明,双方虽就重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表述有歧义或意思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甚至有当事人以重要条款未约定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合同条款不全面。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欠缺对股权收购隐藏或潜在事项未设计预案和事先披露机制、收购后公司治理方面的安排,因未充分考虑风险防范措施,一旦发生问题,极容易引发纠纷。

2.对交易各方的建议

(1)股权转让方

建议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全面、完整地披露自身的出资信息、转让是否受限以及目标公司的经营及财产状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买权,并应确保股权权属清晰、流转畅通。

(2)股权受让方

建议聘请专业人士参与对目标公司、转让方的法律、财务尽调,重点关注转让方转让标的股权是否受到限制,如是否存在质押、司法冻结及是否存在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对赌、回购协议等情形。此外,还应对目标公司的章程、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对拟交易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应证据并留存,严格审查股权转让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小结

随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股权转让纠纷复杂性不断增加,多数股权转让纠纷不仅仅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等传统股权转让纠纷成因,还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私募基金模式、名股实债等新型纠纷成因。这些新型交易模式和合同条款,给交易各方带来了更大的风险,故交易各方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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