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手头有个案子,当事人和我进行了咨询,引发了我们对民事抗诉程序的些许探讨,在此我稍微对民事诉讼检察院抗诉程序做出些梳理,共大家参考。
首先举个例子切入这个问题,一个民事案件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省高院决定再审,但再审实体审后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在此诉讼结构下,程序上是否已穷尽?是否还有其他救济程序?
下面我们来解答这个问题:该诉讼程序并未穷尽,还有其他救济程序可进行。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经过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同级检察院可提起检察建议或上级检察院还可提起抗诉,而后者是一个刚性的进行再次救济的程序。所以也是我这次文章梳理的重点。
紧接着的一个问题就是在程序上如何提起民事抗诉,在解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要搞清一组概念,民事提请抗诉制度与民事抗诉制度,民事抗诉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民事提请抗诉制度是与民事抗诉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是指作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提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诉讼程序。
但在现行法框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但规定显然有所冲突。
关于制度的历史沿革:在1991 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中第 185 条第 2 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此正式地确立了民事检察的提请抗诉制度。在199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 7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第 1 款第 1、2、3、4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2012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2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即当事人有权选择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法第20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民事监督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
因此,当事人申请民事抗诉必须经由生效文书同级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并由同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申请监督案件作出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及不提请抗诉等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但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将抗诉案件审查权授予下级检察院,因此下级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这一实质上终结性权力并非来源于上级检察院的授权,而是基于自身对受理案件的审查权。但又因《民事监督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同级检察院审查终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案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就已经终结。包括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内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已不再受理。这种规定相当于将专属于上级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审查权和决定权也一并下移至下级检察院,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存在冲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在进行民事抗诉中会发现当事人无法径行向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必须向生效裁判文书的同级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再由同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和民事诉讼的规定有些许出入。而更多的分析和问题的梳理我会在后续文章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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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昕,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neWs。KemaOWANg.org。CN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工会委员会秘书长,兼职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