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民法典,自2020年6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共计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制定了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四)(五)进行了修订。
近来,我们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具体修改条文进行了对比性的分析和研究,本期将分析讨论会的讲话记录稿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新旧对比
一、增加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讨论分析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在引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新增对民法典第七十条的引用。民法典第七十条对法人清算进行了概括总结,也即法人解散除了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因其他情形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典第七十条是对原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吸收转化,该条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清算申请人范围扩大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讨论分析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存在公司拖延清算的情形,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存在先后顺序。若公司股东欲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必须符合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前置条件。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删去了对债权人、公司股东提起清算申请的先后顺序要求,同时,又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申请人中增加了公司董事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究其原因,应是为了与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相承接。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同时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相应地增加或强化了股东、董事等人提起清算申请的权利,有利于保障其履行清算义务,更有利于推动公司的清算程序,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
三、对清算方案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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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讨论分析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同时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此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新增“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民法典及本解释相关规定的衔接,有利于保障其履行清算义务,更有利于推动公司的清算程序,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
neWS.kemaOWaNG。ORg。cn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新旧对比
一、删除了合同相对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限制条件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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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讨论分析
在发起人筹备设立公司阶段,设立中的公司不是法人,无法独立签订合同,此时发起人可为设立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但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可能是为公司利益,也可能是为自身利益。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向公司主张权利。新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删除了合同相对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限制条件,也即只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便需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二、便于民法典衔接适用的调整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讨论分析
前述条文中引用的公司法相关条款已被民法典相关条款所所吸收,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了文本上的调整,并无实质性变化。
三、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改变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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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讨论分析:
该条的变化主要是由于《民法典》将合同无效事由规范在多个条文当中,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行法无效、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无效)等,此外可能还涉及合同编第三章的有关条款。相比原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也做出了修正。为了更好地与民法典相衔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了文本上的调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旧对比
一、决议可撤销时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讨论分析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在引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对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引用。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概括总结了营利法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情形,分别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同时,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强调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善意相对人与营利法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不会因决议被撤销而无效,是公司法领域内外有别原则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二、便于民法典衔接适用的调整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讨论分析
为衔接民法典,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在引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对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引用。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概括总结了营利法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情形,分别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新旧对比
一、将营利法人引入司法解释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讨论分析
而民法典第七十六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故为与民法典相衔接,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引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关联交易的利益保护主体的范围有原来的公司扩大至营利法人。
二、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讨论分析
neWS.kemaOWaNG。ORg。cn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在原来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及关联交易合同可撤销的基础上,又新增了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合同不生效的主要情形包括须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成立不生效;附生效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成立不生效;附期限生效的合同,期限尚未到来,合同成立不生效。
三、将营利法人引入司法解释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讨论分析
而民法典第七十六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故为与民法典相衔接,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引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关联交易的利益保护主体的范围有原来的公司扩大至营利法人。
小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具体修改的条文是在遵循原有体例基础上,为更好地衔接民法典的适用而作出的调整,本次修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未作修正。